论文推介丨美国保护地役权的经验和借鉴

2023年03月13日
研究简报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作者王宇飞。

本研究由北京大学-林肯研究院城市发展与土地政策研究中心支持。


导读

作为一种以保障公共利益为核心目标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保护地役权本质上是一种土地权利人和政府、非营利社会组织等公共利益代言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它的特征是在不改变土地权属的情况下,限制土地权利人部分权利(主要指发展权)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保护地役权在美国成功的关键在于混合类型的土地权属、多层级的司法保障、较完备的制度和标准设计、高度自治的治理体系、多主体的积极参与,以及制度本身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保护地役权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司法和实践基础,未来在自然保护地等生态保护领域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可以较好地完善生态补偿制度。为促进保护地役权在我国的本土化应用,需要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①确定保护地役权的法律地位,配套多层级的立法给予保障;②充分尊重保护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供需役双方展开平等协商;③保障制度设计的精细化及完整性,挖掘易于本土化的应用场景。


01 保护地役权的定义和其本质特征

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中首次明确了地役权制度,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保护地役权是地役权(起源于罗马法,并在多国应用)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其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延伸。它可以被认为是一项自愿的法律协议,通过永久性地限制土地的使用来保护其价值;同时保障土地的权属不发生变化。它通常是由政府和非营利社会组织(也称作慈善组织或者公益组织)对权利人的不动产及附着于不动产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利用,同时给予权利人一定经济补偿,以保护生态环境、文化遗产等公共利益,可以认为是土地所有者与政府或非营利组织之间建立的不动产权益。保护地役权通常采取签订保护协议(或合同)的方式,双方分别称作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其中,供役地人多是不动产的所有者(也可以是承包经营者)。一方面,他们让渡了部分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另一方面,他们保留了按照地役权合同使用土地资源的特定权利。而需役地人多是政府或非营利社会组织这类公共利益代言人,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单位(比如大学或者基金会)或个人。获得保护地役权之后,需役地人将向供役地人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也有权对土地保护利用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地役权包括两类,分别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役权和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主要应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遗迹保存、景观保护、休闲或教育等,涉及农田、森林、草原、湿地、湖泊、河流等多个生态系统类型。本文中所讨论的保护地役权主要是指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


从法理角度来看,地役权的本质是两块地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安排。地役权是用益物权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属于民事权益范围。相对于用益权、地上权等,地役权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依附于需役地。另外,即使它服务于公共利益,依然被看作是一种私权。因此,地役权制度的逻辑起点是对私人权利的保障。保护地役权属于地役权的下位权利,它为自然资源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保护地役权建立在对产权权利束分割的基础上,以合同、协议的方式对土地上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将权利所有者的某些特定权利(主要是指发展权)从权利束中让渡给政府或非营利社会组织,而保留了符合地役权合同的财产使用等权利,进而实现公共利益。可以认为其精密的条款是一种被设计的附属关系,是相邻土地之间的一种协议。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保护地役权是一种捆绑销售中的权利,把土地使用从当前具有保护性的农业、林业的使用转变为更密集的使用。从这个角度看,保护地役权一定程度剥夺了发展的权利。保护地役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在于其初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它不仅是一种典型的经济激励手段,也是一种重要的生态补偿措施。


与传统的地役权有所不同,保护地役权制度有以下几个特殊之处:①采取捐赠或者有偿合同的方式,并且绝大部分是永久性地役权,即权利人不能随意放弃或者转让保护地役权。权利存续的期限取决于公共利益需要,除非行政命令撤销,否则权利关系将一直延续(传统地役权允许放弃或者转让)。②物权的生态化。保护地役权制度根本上是用物权的方法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它包括了物权和环境权的双重特征,既需要满足物权法,也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③保护地役权的供需役地并不是特定的。不同于传统地役权中供役地和需役地需要非常明确,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也并非必须是毗邻的,供役地只需要与需役地有生态关联即可,而对需役地并无更多要求。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需役地人并不需要真实拥有一块作为需役地的土地。④公益性是保护地役权设立的核心依据也是最主要的特征,而非单纯地满足权利人之间的便利。也正是由于上述特点,保护地役权制度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广为应用并且评价较高。


02 美国的保护地役权制度

2.1 发展历程和实施程序

保护地役权(Conservation easement)制度最早是20世纪30至40年代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保护景观资源而采取的措施,后来由美国记者威廉·怀特在20世纪50年代正式提出。1965年,美国国会颁布《联邦公路美化法案》(Federal Highway Beautification Act)),要求联邦政府拨付给各州修建公路的资金中应有3%用于景观美化或风景改善,各州随后多采取保护地役权方式维护公路沿线景观。而后多个州颁布了与地役权相关的法令,比如纽约州、缅因州、马里兰州出台了保护地役权法律规范,推动美国联邦政府在1981年颁布《统一保护地役权法案》(Uniform Conservation Easement Act,UCEA)。该法案明确了保护地役权的定义:保护地役权是出于保留不动产所涉及的自然、景观,或开放空间价值,保障其农业、林业、休闲游憩或开放空间等功能,保护自然资源,维系并提升大气和水环境质量,保存不动产自身的自然、历史、建筑、考古及文化价值等目的,而由役权持有者对不动产赋予限制条件或积极义务的非占有性权利。该法案的目的在于限制或者要求保留或者保护不动产的自然的、景色优美或者开放空间的价值。该法案还对地役权的持有主体、设立、转让和执行等设定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奠定了保护地役权的法律基础,破除了一些法律方面的障碍(包括涉及地役权转让问题和各州规定不统一问题),促进了保护地役权在各州更大范围地推广和应用。在美国,土地信托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保护地役权的应用。


一份典型的保护地役权协议通常基于对财产权的理解,协议中列明双方各自的权责利清单,明确相关的立法要求,写清仲裁条款、费用承担、终止和转让等条款。其中,保护地役权合同中的一个核心信息是通过适当的管理确保公共利益实现,比如为公众提供公共娱乐、风景名胜资源或野生生物栖息地等。


通常来说,保护地役权的实施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审查和登记。少数州要求对保护地役权进行公共审查,主要审查它是否能充分保护公共利益。比如,马萨诸塞州明确了保护地役权设立需要正式的审批程序,要求协议双方向公众提供公开透明的论述。而考虑到保护地役权属于私人所有,大部分州对审查也并非强制性要求,但是要求向州政府报备。比如纽约州要求实施地役权时要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一份地役权档案的副本。就登记来说,比较成功的是缅因州,该州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电子化的地役权登记系统,登记信息包括了地役权记录信息、持有者信息、土地位置面积等,提高了登记效率。

(2)核实保护目标。保护地役权需要至少满足以下某一目标:①保护公众;②保护鱼类、野生生物或植物或类似生态系统的生境;③保护开放的空间(比如农田和林地);④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土地等。核实这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假借保护之名获得经济激励。

(3)确定永久或变动的条件。保护地役权一般来说需要永久性设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影响实施时限。因此需要设立相应的变动条件,比如某一濒危物种得到了保护或者彻底灭绝而不再需要保护,抑或土地利用、经济发展模式等发生变化。需要补充的是,签订地役权的土地作为遗产继承的时候,继承人也必须继续承担保护土地的义务。

(4)评估保护地役权价值。协议双方最关注的是保护地役权的价值。通常由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师按照《专业评估实践统一标准》采用“前后比较法”(Before and after)进行评估。即地役权的价值为设定保护地役权前后土地市场价值的差值,增加的价值归地役权持有者用于公共利益。

(5)监测、执行和救济。保护地役权执行依赖于科学、定期的监测。监测的频率和方式取决于土地的面积、类型、周边活动水平及监测资金等。违规行为将被记录并按照保护协议执行相应的司法程序,美国2000年公布的《财产法第三次重述:役权》(Restatement Third, Property (Servitudes))指出,在这类情景下,可以启动救济程序(复议、诉讼、再审等司法程序)以阻止土地所有者违反地役权,或者调整为第三方执行。

目前美国已经设立了167721项保护地役权,保护面积约为112282平方千米。持有主体包括非政府组织、州政府、联邦政府、当地政府和其他机构,占比分别为42.74%、22.53%、21.51%、5.80%和7.42%(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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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美国保护地役权数据库;引用年份:2022年

图1 美国不同主体持有保护地役权的面积占比

土地信托(Land Trust)在保护地役权制度推广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20世纪50年代,美国保护地役权的数量仅有50余个,而1998—2003年期间其保护地役权面积爆发式增长,土地信托从1213个增加到1526个,其管理的保护地役权面积从140万英亩扩展到超过500万英亩。土地信托是一类特定的非营利性机构(NGOs),主要业务在于通过购买或管理私有土地或监管私有土地的保护地役权来实现土地保护目标。土地信托执业人员主要由专业保护人士和保护地役权律师组成,其任务是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地役权的执行。如发现违反保护地役权的行为,土地信托将作为原告寻求法律介入。其中,大自然保护协会(TNC)是美国最大的土地信托,它持有2500份保护地役权,所涉土地总面积约12000平方千米,它所保护的土地涉及美国各州,主要关注森林、湿地、海岸线、草地、集水区/水源供给区、风景区、野生动物栖息地、农场和牧场、历史区和历史建筑物及其他需修复保护的地区。

2.2 总体评价

保护地役权制度是不改变土地性质、权属下的一种妥协和权衡,可以解决征地成本较高,以及土地所有权人不愿出售全部产权的问题,也可以防止过度倾向经济利益,保障公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保护地役权制度在美国普遍被认为是有效的,特别在解决比如环境侵权、生态系统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卓有成效。该制度有助于从物权角度推动生态环境外部性问题的内部化,显化生态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生态环境类资源物权界限不清、其负面影响较难通过市场价格反映、公民难以通过市场机制获得生态补偿等问题;也可以减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引入社会资本并可以提高多元主体参与程度,促进资源开发利用多样化。相对传统的环境保护工具,保护地役权还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可以在较早的时候规避破坏性开发,有效避免破坏后修复困难、修复成本高等问题;能够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其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潜在的成本。可以说,保护地役权制度是平衡保护与发展之间矛盾的一项重要经济手段,是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公法与私法的巧妙结合,也正是由于其上述优点,很多国家都借鉴美国保护地役权的经验,发展这类形式的契约或协议,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般认为,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得以大范围地推广实施,和以下几个方面是分不开的:①混合的土地权属。美国有近60%的土地私有,联邦政府较难从生态系统完整性角度进行管理。尽管从管理角度来看,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完整的产权更加简单,但是财政压力较大,后续管理成本过高,并且有可能破坏原来稳定和谐的人地关系。②美国针对私有土地设计了完备而严格的管理制度,使得私有土地权属上附带的各种权利束得以保障,这是保护地役权制度得以推行的一个重要前提。③发达的土地信托制度和房地产(土地)市场。美国拥有强大的土地信托基金组织,某些州甚至拥有上百家土地信托基金。这类社会组织为地役权后续的保护工作提供支持,其公益性可以保障地役权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考虑公众利益。同时,保护地役权价值评估等工作得益于美国房地产市场有成熟的评估体系,可以较好地反映市场价值。④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联邦政府陆续颁布了多项法案明确了保护地役权的法定地位。自从1965年国会颁布《联邦公路美化法案》后,1980年又颁布了《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 ,指出保护地役权供役地人可以享受税收减免。除1981年联邦政府颁发的《统一保护地役权法案》外,各州也颁布了与之一致的地役权法令,比如缅因州2007年出台了《环境保护地役权改革法》。除此之外,联邦和各州还配套了促进地役权推广的税收捐赠、慈善捐赠等法律法规。⑤明确的经济激励。税收减免是保护地役权制度有效落实的另一主要因素。《国内税收法典》鼓励公众捐赠地役权并获得税收优惠,分别是对财产税的减免、对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对遗产税的减免,进而鼓励土地所有者参与保护。同时,政府还推出了一系列公共资金项目,用于购买或者资助社会组织购买具有高保护价值的保护地役权,比如Land and Water Conservation Fund 项目。⑥政府和公民互动。保护地役权制度允许供役地人在继续从事预期开发利用活动的同时调动私人行动来保障公共利益。当政府作为需役地人时,以平等身份出现,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有产权的尊重。双方之间对私权的重视和自愿原则的尊重,可以缓解政府和私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基于激励的协商方式,意味着从政府管控向协同治理的转变。


尽管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发展迅速,但是依然存在不少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缺乏灵活性。永久性的规定虽然保障了地役权可以长期稳定地执行,但缺少对外界环境适应性的考虑,比如土地价值、公众利益需求、生态保护价值等都有可能随着环境发生变化。②程序较为复杂并且监管成本较高。地役权的一次性直接交易成本较低,但是后期监管成本较高,管理者更倾向于直接购买或者征地。③地役权价值评估、监测等工作绝非易事,也较难确定其未来的影响。不仅地役权价值难以评估,就连其是否能够提供与税收减免政策给予的公共补贴相称的公共利益也很难确定。而地役权数量的增加,更是使得未来在理解、实施、监测和执行供需役双方法律权利和责任方面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各方参与的意愿。④非营利社会组织能力尚待提高。非营利社会组织在实际工作中,也经常面临比如合同细节过多、长期有效执行监测困难等问题,而其自身运行中更是存在系统内部缺少合作、缺少自我监管等问题。另外这类组织的行动方案缺少与政府规划的结合,缺少宏观性思维,最终也容易影响保护效果。⑤透明度有待提高。保护地役权交易达成后,即使有公共资金注入,公众往往也没有机会了解、参与这一过程。比如美国西部牧场多由公众资金购买,但并没有公开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私人土地信托持有者更乐意不采纳公众审查和监测,公共问责机制的缺失也使得公平正义难以保障。⑥法律程序有待完善。以保护地役权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为例,《统一保护地役权法》在这些问题上含糊不清,大多数州的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又比如由于公共利益评估标准的缺失,存在捐赠低价值的地役权但却获得较大免税额度的可能。因此,美国的保护地役权制度仍存在较大改进空间(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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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我国对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借鉴

美国的保护地役权制度对我国正在推进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值得深入研究。学界曾就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展开了相关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地役权这种西方土地私有制背景下诞生的制度不适用于公有制国家。本文认为,某一制度是否适用主要取决于是否可以将该制度的核心要素融入政策体系,以及能否本土化并且解决相关问题。保护地役权制度实施,可以使我国广大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更加关注其手中的资源权利,而这正是我国当下在自然保护地利用过程中最为核心的问题。

首先,尽管我国自然资源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不同的公有制,但是人地关系复杂、人地矛盾突出。特别是拥有大面积自然保护地的农村地区,一方面有大量的集体土地,另一方面对区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原真性保护有一定要求。在这类区域中保护自然资源,是一种对土地使用权的管控。因此,可以更多地将保护地役权看作一种土地用途管制方式,只是需要配套生态转移支付或基于市场的生态系统服务付费来支撑其运作。一般来说,如果采取土地征收、租赁、置换或移民搬迁方式,所需资金量庞大、用时过长、对农民的权利保障不足,并且实无必要,甚至还有可能破坏原有的人地关系。比如西北部的草原地区需要借助牧民的游牧活动维护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秦岭一带濒危鸟类朱鹮的生存依赖农民种植的稻米等,这些地方千百年来已经形成的人地和谐共生的关系需要当地居民的参与,这些大面积的集体土地如全部收归国有并不现实。自然保护区这类传统的政策措施倾向于以隔离人类活动为导向的绝对保护,这些政策难以解决人地矛盾,难以满足生态治理现代化的需求。

其次,我国在司法领域已经开展了保护地役权探索,虽然更多的是从地役权角度考量,或者间接地包含保护地役权思维。《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的定义及供役权人的责任义务;《民法典》物权编也进一步明确了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与注销等内容。还有一些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但是也体现了保护地役权的特征。比如《防沙治沙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必要对已经沙化的土地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助或者税收减免。而诸如集体公益林补偿、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自然保护区共生管理等政策措施已经广泛实施,这些都可以看作是保护地役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再次,在浙江省、湖南省等地已经开展了地役权相关的试点实践。以浙江钱江源国家公园试点为例,当地将地役权作为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以集体林地为改革对象,提高了生态补偿额度并将供役方(村民或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收归需役方(国家公园管委会)。农民依然享有土地承包权,继续原有土地利用方式,但是需要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展开经营活动。这一改革避免了大量生态移民给政府财政带来的巨大压力,并且带动了当地老百姓积极参与保护。尽管钱江源国家公园试点对地役权的应用方式明显带有我国传统生态补偿政策的特征,缺少保护地役权的针对性、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这类探索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也证明了保护地役权制度在我国落地的可能。实际上,保护地役权在我国的应用空间还是比较大的,并且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和发展的矛盾,在我国探索保护地役权也是有必要的。比如,占陆地国土面积18%左右的自然保护地中有大量的集体土地;占45%以上陆地国土面积的农村集体土地(65.5亿亩)中不乏具有保护价值的生态区域;生态红线内的非自然保护地虽未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但仍有生态价值,都是保护地役权的适用空间。随着未来我国对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和生态治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保护地役权这类充分尊重自然资源产权、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政策措施可以在更大范围推广。

本文认为,应当结合当下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积极探索保护地役权在我国的应用场景,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3.1 确定保护地役权的法律地位,配套多层级的立法予以保障

尽管美国联邦政府的《统一保护地役权法案》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但是它明确了政策指向,为在各州快速推进该制度奠定了基础。第一,我国未来有必要首先在法律上定义“保护地”和“役权”,在《民法典》中明确地役权也包括保护地役权,并且明确保护地役权的内涵、外延及其他相关信息。这也意味着地役权的内涵有必要进行调整,比如需役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必是某一确定的地块,可以不限制与土地的距离与面积,只需要考虑与其生态保护需求有关即可。第二,我国可以在已有的《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以及有待制订的《自然保护地法》《国家公园法》等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中,确认保护地役权并结合各项法规细化条例的具体内容,体现不同保护对象的差异化保护需求,以促进环境保护法和民法之间的协调。第三,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快速发展不仅由保护地役权法的实施推动,也得益于物权法、合同法、税法、慈善组织法等多项法律法规的协同作用。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和美国相比还有差距,全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相关领域的治理水平尚需时日。诸如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承包到户、免除农业税、农民收入水平整体不高等客观现实也意味着税法在农村地区应用空间较小,免税和减税政策在我国现阶段的农业、农村适用度不高。第四,借鉴美国多个州都结合自身情况设计了符合本州特色的地役权条款的经验,在我国国家层面尚未明确提出保护地役权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以地方立法方式对保护地役权制度给予保障。在具体探索实践过程中,需要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相衔接。第五,我国地方立法过程中应致力于推动保护地役权程序的标准化、规范化,对具体实践给予指导。在这方面,美国地役权设立过程中的审查、登记、评估、监测等完备的流程对我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各地制度设计需要考虑完整的政策周期,比如在相关程序中应明确取得与消灭(生态状况改变、土地征收、期满、行政撤销)、登记与变更、设定期限等。其中,保护地役权年限未必设立为永久性,可以与土地的使用和承包年限相一致。


3.2 充分尊重保护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供需役双方展开平等协商

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对公民私有的土地资源产权的充分尊重。它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同时,鼓励供需役方平等协商并且允许需役方获得多样的经济回报。第一,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借助保护地役权合同将财产概念化为权利束并对其进行合理分割,在不改变土地权属的情况下,限制、优化、调整了其以土地为代表的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经营、收益、处置等权能,满足了多方需求、产生了多种效益。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资源产权已经形成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以此为基础,我国的地役权制度可以以改革中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为基础,对产权的权利束进行进一步的优化和细分,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提高整体效用。在此过程中应该鼓励多元主体的参与及多种资源的调配,以形成保护合力并推动利益的最大化。第二,保护地役权的出售或者捐赠属于自愿,供需役双方之间以平等方式开展对话协商,将各自诉求充分反映在保护地役权合同中。即使当需役地人为政府的时候,公权力主体和供役地人之间发生的依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就权利的限制、补偿方式、额度等进行自由协商,这反映的是私法的自治原则。这种高度自治的模式,在我国生态治理领域尤为稀缺。长期以来,我国在生态保护领域多采取“命令-控制”的行政规制,保护与发展之间难以平衡的情况较为普遍。最典型的就是自然保护区制度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规定,严重减损当地居民基本权利。甚至在个别地区还存在农民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况,比如生态移民政策往往也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土地收益权和依附于土地的生存权,环境正义难以保障。保护地役权所提供的柔性解决问题的方式,弥补了行政强制性政策措施的不足。政策执行过程中需役方有必要充分调查民意,进行多轮协商,以调动当地居民的积极性,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并积极探索能使其获益于保护的相关措施,进而降低保护成本、提高保护效率。全民参与也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理念。


3.3 促进制度设计的精细化,挖掘易于本土化的应用场景

尽管美国保护地役权制度有很显著的优点,但是在学习借鉴过程中依然需要结合我国法律政策和市场环境等特征进行调整。比如,保护地役权的设计应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也需要考虑当地复杂的土地权属关系、土地利用方式、生态系统特征等。另外,美国在设立保护地役权条款时要求双方深度协商,进而保障条款的精密性。我国保护地役权的实施应该广泛地征求民意,考虑生态系统保护需求和公共利益特征,并为之配套完整的流程。对农民来说,税收优惠的意义不大,有必要采取更加符合民意的生态补偿措施,比如提高生态补偿的额度,为当地提供更好的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引导当地发展绿色产业等。又比如对生态系统而言,它具有时间和空间的差异性,保护的对象往往也处于动态变化中。这意味着保护地役权的制度设计要符合生态系统适应性管理的要求,对供役地人有必要设立符合保护需求的行为清单并配套相应的监测制度、生态绩效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等。对现阶段我国普遍开展的自然保护地建设,更适合尝试应用保护地役权。其供役人可以为村集体、承包户或者实际的土地经营权人,而需役地人可以是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也可以是生态保护类社会组织。

当前,我国保护地役权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有必要积极挖掘本土化的应用场景,结合我国法律现状,以实施指南等方式提供给各地参考。比如:①土地信托制度中供役地人将土地的发展权让渡给政府或者非营利性环保组织;②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与农民签订合同,要求农民在农田中限量或者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③林地承包合同中要求承包者不准采伐林木,或只准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社区约定,对社区居民在保护区周边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限制;⑤农田承包合同、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要求农民不许乱挖野生珍稀植物或狩猎野生珍稀动物;⑥政府与景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协商约定不得破坏景区环境。

作者信息
王宇飞(1985-),女,河北沧州人,管理世界杂志社研究员,理学博士,主要从事可持续发展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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